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保清检一部刑诉〔2020〕52号
被告人刘某某,男,1991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1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出生地、户籍所在地、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**镇**村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,于2017年8月3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,同年9月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;2019年6月10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,同年6月1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;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7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,被告人刘某某在清苑区**村**超市门口跟随移动公司架线施工时,因琐事与该村王某甲发生殴斗,刘某某持压剪打中王某甲右手,造成王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,构成轻伤二级。后因琐事又与该村兰某某发生殴斗,刘某某用拳头打中兰某某右眼,造成兰某某右眼软组织损伤,构成轻微伤。2017年8月31日,刘某某赔偿了王某甲、兰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,2019年6月10日,刘某某到清苑区公安局投案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物证:压剪一把;2.书证:报警案件登记表、受案登记表、调取证据通知书、调取证据清单、王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、X线影响报告单、损伤照片、兰某某损伤照片、到案经过、调解协议书、收条、户籍证明信;3.证人证言:证人王某乙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;4.被害人陈述:被害人王某甲、兰某某的陈述;5.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;6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;7.辨认笔录:辨认笔录、被辨认照片、被辨认人照片列表、被辨认人信息、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
检察官:孟宪棒
2020年6月28日
附:
1.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**镇**村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
3.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1份。
4.随案移交压剪一把。